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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文章来源: 自治区党委编办事编处 更新时间: 2022-04-26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2月28日自治区党委批准   2022年3月16日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进一步规范全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全区各级事业单位的机构、职能、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和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各类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事业编制,是指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各类事业单位所使用的人员编制。

第四条  坚持党管机构编制,把加强党的领导贯彻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坚持优化协同高效,实行瘦身与健身相结合,严控总量、统筹使用、有增有减、动态平衡、保证重点、服务发展。坚持改革创新,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要求,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

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全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县(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部门党组(党委)(包括不设党组〔党委〕的单位领导班子)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部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

第六条  按照规定设立的事业单位及核定的人员编制等,是事业单位设置岗位、录(聘)用人员、配备干部、核拨人员经费、办理法人登记及社会保障手续等事项的基本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分设;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隶属关系、职责任务、类型、内设机构等的确定或者调整;

(三)需要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法律法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具有比较完整且相对稳定的独立职能;

(三)有规范的机构名称、明确的经费来源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证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业务事项的,应当具备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突出公益属性,优化布局结构,提高整体效能。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或者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提供服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部门党组(党委)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报送研究事项的会议纪要及相关政策文件。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

(二)对事业单位名称、规格、隶属关系、职责任务、类型、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的建议;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体现机构的工作性质和职责任务,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中心等,原则上不得称厅、局、委员会、办公室、公司、集团、协会、学会等。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加挂牌子,挂牌机构不得单独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第十二条  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不高于同级党政工作部门的规格;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不高于部门内设机构的规格。

市、县(区)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地级市部门所属处级事业单位、县(市、区)部门所属科级事业单位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主管部门“三定”规定等确定,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要求,明晰功能定位,强化公益服务职责。

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理顺同主管部门的关系,探索管办分离的有效实现形式,突出主责主业,强化公益属性,破除逐利机制;为机关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能、以机关名义向社会实施管理,不得以机关影响力参与或干预市场竞争。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分为公益一类、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的类型根据职责任务等因素的变化,实行动态调整。不再设立承担行政职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类型,明确相应的经费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根据职责任务、编制数量等因素,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从严控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合理设置内设业务机构。事业单位一般设一级内设机构。原则上10名编制以上的事业单位可设置内设机构,每个内设机构编制数不少于3名。

公办高校、公立医院等按照中央及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自主确定内设机构设置,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部门党组(党委)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撤销事业单位的申请,或者由机构编制部门直接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或者部门党组(党委)决定不再保留的;

(二)原定职责任务已完成或者消失的;

(三)按照改革要求转企改制或者不再保留的;

(四)经批准成立满两年未组建、未履行职责任务、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五)其他原因不再保留的。

撤销事业单位的申请,应当包括撤销建议、撤销理由、撤销后职责任务和编制核销或者调整建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部门党组(党委)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申请,或者由机构编制部门直接调整:

(一)需要合并或者分设的;

(二)机构名称、规格、隶属关系、职责任务、类型以及内设机构等需要调整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调整的。

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申请,应当包括调整建议、调整理由等。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人员编制数额、领导职数的核定和调整等。

第二十条  全区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中央确定的全区事业编制总量,核定下达市、县(区)事业编制总量。市、县(区)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统筹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核定应当符合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应当适应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保障能力,适应事业单位履职要求。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编制标准核定事业单位的编制,无编制标准的,综合考虑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服务效能、发展规模和财政负担能力等因素科学核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根据事业单位职责履行和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对职能萎缩、业务量不饱满的事业单位,应当核减编制;经批准合并、分设等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核销编制;对职责任务增加、现有编制或通过其他方式难以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事业单位,可适当增加编制。

第二十三条  创新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方式,推进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实行备案制,并做好与机构编制统计、实名制管理、财政经费、岗位设置、薪酬待遇、社会保障等政策的有效衔接。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包括行政领导职数和党组织领导职数。具体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事业单位行政领导职数根据编制规模、职责任务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5职。其中,编制数在15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独立运行且有“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权、工作任务较重的,可核定3职;编制数在16名至50名的,核定1至3职;编制数在51名至100名的,核定2至4职;编制数在101名以上的,核定3至5职。

(二)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应各核定1名党组织书记和专职副书记职数,党员行政主要领导人一般应担任党组织领导职务;对党员人数较少或者编制规模较小的事业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可由同一人担任。

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党组织书记和行政主要领导由同一人担任的,一般应核定1名专职副书记职数。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行政主要领导人由党外人士担任的,可视情况核定党组织书记职数。

事业单位专职副书记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兼任行政职务或负责具体工作。事业单位按规定设置专职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长)的,按所在单位领导副职配备,相应核定1名领导职数。

(三)事业单位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负责人按相关组织章程规定配备,专业技术性领导职务按有关规定设置,原则上不核定单位领导职数。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根据编制规模、职责任务等情况从严核定。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在7名及以下的一般核定1至2职,人员编制在8名及以上的一般核定1至3职,编制数较多或工作任务重的可适当增加。

第二十六条   根据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需要,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加强事业编制的统筹调配和动态调整,建立部门间、地区间事业编制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机构编制在管理全流程中的基础性作用,对事业编制使用实行实名管理,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同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的协同联动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按照规定权限和动议、论证、审议决定等程序,由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规范性文件、行业规划等不得就机构设置、职能配置、编制配备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党组(党委)动议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宜,应与本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充分沟通,就有关问题交流意见,形成具体方案并经党组(党委)会议讨论决定后,按有关规定程序向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部门党组(党委)提出申请后,应当对现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运行、职责任务履行、与事业单位改革政策衔接、事业单位登记规定执行、调整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并听取涉及单位和相关方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升格、更名、挂牌等事项,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按程序报中央编办审批。

厅级事业单位处级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和增加正处级以上领导职数,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处级内设机构的更名、挂牌、在限额内调整、副处级领导职数核定等事项,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自治区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以及增加正处级领导职数,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自治区处级事业单位的更名、挂牌、在限额内调整、副处级领导职数核定等事项,以及处级以下事业单位和科级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更名、挂牌及其领导职数核定等事项,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处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挂牌、在限额内调整以及处级领导职数核定等事项,由本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报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办公室审批。

县(市)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挂牌、在限额内调整,由本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报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市辖区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挂牌、在限额内调整,由市辖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报地级市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地级市部门所属科级及以下事业单位和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挂牌、在限额内调整以及领导职数的核定等事项,县(市、区)部门所属副科级事业单位在限额内设立、撤销、合并、更名、挂牌及领导职数核定,由地级市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办公室审批。

县(市、区)部门所属不定级别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挂牌、在限额内调整等事项,由本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本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高等学校、技工院校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挂牌,依据规定审批或备案后,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机构编制事项。

(二)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挂牌,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机构编制事项。

(三)初级中学、小学及幼儿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挂牌,由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机构编制事项。

第三十四条  科研、医疗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质量检测等需要前置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机构编制事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按照相应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规定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推动各部门党组(党委)落实机构编制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事业单位设置。严禁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方式,要求设置事业单位或提高事业单位规格、增设内设机构、增加事业编制等。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机构编制管理、优化编制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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